(2015)杜执字第0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振与郑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伟,郑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305-1号申请执行人:杨振伟,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郑剑,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郑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杨振伟支付4971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