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旭某某诉旭某甲、旭某乙、旭某丙、旭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某某,旭某甲,旭某乙,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第2058号原告旭某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某甲,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旭某乙,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某丙,女,1961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旭某丁,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旭某某诉被告旭某甲、旭某乙、旭某丙、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旭某乙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某甲、旭某丙、旭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某某诉称,我父母共生育我们三男三女,其中弟弟旭昊20年前因病死亡,父亲包音乌力吉也于1999年1月2日过世,此后母亲吴桂珍一直随我们夫妻一起生活,为了更好地照顾母亲,由大姐旭昕牵头,兄弟姐妹共同写下一份协议书,由我照顾母亲饮食起居、一般就医治疗,日后母亲的后事也由我负责出资料理,母亲的房产由我继承,2010年3月5日母亲不幸病逝,按照约定我处理了后事,母亲生前我们夫妻悉心照顾,使她度过了一个安逸、幸福的晚年,2013年后政府灾后建设,我找到大姐及上述几位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只有大姐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其他几位被告口头表示放弃继承,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去公证放弃继承,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协助办理房权证市政字第28**号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也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旭某乙辨称,本案旭某丁应为共同原告,因其享有2868号房屋继承权,旭某丁也口头承诺将该权利赠予旭某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旭某甲、旭某丙、旭某丁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包旭昕、原告旭某某、被告旭某乙、旭某甲、旭某丙、旭某丁,另一名包旭昊在20年前因病去世,没有继承人。原被告父亲包音乌力吉于1999年1月2日去世,其母吴贵珍自己生活,后因吴贵珍患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考虑她的身体健康问题,由案外人旭昕、本案原告旭某乙、被告旭某甲、旭某丙、旭某某共同协商,母亲吴贵珍由被告旭某某赡养,并签定了赡养《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归旭某某所有,协议中约定“如果旭某某照顾得好,妈妈的房产由旭某某继承,其他人应遵守协议,维护妈妈财产安全”;签订协议时被告旭某丁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3月25日吴贵珍去世,2015年4月2日,案外人旭昕到科左后旗公证处做了公证放弃对其母房屋的继承权,2015年5月8日,原告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包音乌力吉、吴贵珍遗产房权证字第28**号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旭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案外人旭昕、本案原告旭某某、被告旭某乙、旭某甲、旭某丙签字的赡养《协议书》一份;提交市证字第2868号房屋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提交(2015)后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复举2015)后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而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旭某某要照顾好老人,老人的房产由旭某某继承,其他人应遵守其协议”的内容,但在该协议上无继承人旭某丁的签名,依据查明旭某丁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但本案中未主张任何权利,无法确认已放弃继承权;从协议的形成看,协议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旭昕、旭某乙、旭某甲、旭某丙、旭某某五人签名,系在被继承人吴贵珍生前所签,但被继承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旭某某继承,并且在庭审中继承人旭某乙并未放弃继承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之主张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