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其儿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2013年3月15日经媒人吴某某订婚,当时言定彩礼67882元、三金款30000元、离娘钱10000元、菜蔬1200元、沾亲钱2000元、护庄礼600元、顶针钱8000元,共计119682元。其当天给付二被告30000元,同年7月份给付10000元,剩余的款于同年9月份全部给付二被告。2013年农历10月7日,其儿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份,被告李某甲无故离家出走,经其及家人多次寻找回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彩礼等款共计119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原告儿子订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均属实。但订婚时没有媒人,原告给付其30000元彩礼,原告儿子给其买了1对金耳钉、1个金吊坠。举行婚礼时其的陪嫁物有现金30000元、冰柜1台、皮箱1对、太空被2床、毛毯2条、鞋12双、鞋垫80双、衣服10套。因其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2日,其生育男孩郑某乙。其与原告儿子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郑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导致矛盾不断,郑某甲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在生孩子期间将皮箱钥匙给郑某甲拿着,其回家后发现放在皮箱内的30000元现金及金耳钉、金吊坠丢失,其询问郑某甲时,郑某甲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其于2014年农历9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其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款。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女儿与原告儿子订婚时只收了30000元彩礼,其全部给女儿了。订婚时媒人是原告叫的,其不认识。现其不同意退还彩礼等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2013年3月15日,经媒人吴某某订婚,当时言定彩礼67882元、三金款30000元、离娘钱10000元、沾亲礼2000元、三色礼1800元、顶针钱8000元。2013年农历10月7日,原告儿子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某甲生育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原告儿子郑某甲再次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寻找回家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郑某某之子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返还数额上,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双方子女同居生活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款30000元,该款虽属于赠与性质,但该赠予是附条件的赠与,故二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离娘钱、菜蔬、沾亲礼、护庄礼、顶针钱的请求,因以上款物均属于赠予性质,且已实际履行,故不予返还。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只收取原告彩礼30000元,没有三金款,其陪嫁物有30000元现金、1台冰柜和其皮箱内存放的30000元现金和1对金耳钉、1个金吊坠被原告儿子郑某甲拿走。针对被告李某甲以上辩解理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三金款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94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