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甲,高某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居民。被告高某乙,居民。被告赵某,居民。被告高某乙、赵某委托代理人许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被告高某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12月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订婚及办理婚礼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以下彩礼:订婚礼金28000元、结婚礼金48000元、上轿礼3000元、提箱礼6000元、购买黄金首饰14500元、苹果5S手机5000元,合计104500元,其中有40000元礼金由被告高某乙及赵某收取。2015年农历5月,被告高某甲离开原告家,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多次协商,三被告拒不退还礼金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礼金及首饰、手机折价款等共计104500元,被告高某乙��赵某在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高某乙、赵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及订婚、举办结婚仪式时间无异议;被告高某乙及赵某一直反对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故对被告高某甲收取原告礼金数额不知情,但听被告高某甲说过礼金已被原告自己所用;被告高某乙及赵某从未向原告索取过彩礼或为被告高某甲保管礼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农历12月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高某甲订婚礼金28000元、结婚礼金48000元、上轿礼3000元、提箱礼6000元、购买黄金首饰14500元,合计995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遂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向被告高某甲索要礼金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高某甲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本地风俗习惯等,并结合原、被告交往情况、礼金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礼金及饰品折价款的数额为80000元。原告另主张为被告高某甲购置苹果手机一部,但被告高某甲在聊天记录中陈述“经过你同意我购买的”,该陈述内容反映不出是原告购买赠送给被告高某甲,即该手机价款是否包括在礼��数额中不能确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上述礼金中有40000元由被告高某乙、赵某收取、保管,要求被告高某乙、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某乙、赵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出示与被告高某甲聊天记录为证,但该聊天记录中仅是原告自己提及说有40000元在被告高某乙、赵某处,但被告高某甲并未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礼金、黄金饰品折价款、手机折��款等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祝 红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发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