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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阳新朝, 原告魏爱玲诉被告汪顺宝, 被告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朝,魏爱玲,汪顺宝,邹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阳新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爱玲,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顺宝,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美丽,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诉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芳芳、人民陪审员蒋拥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及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汪顺宝、邹美丽向原告阳新朝、魏爱玲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5分,每季度付息。2015年5月2日,被告汪顺宝再次向原告阳新朝、魏爱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5分,每季度付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就其借款事宜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汪顺宝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南角的3-501房和车位抵原告借款502464元该协议由证明人黄爱民见证,并加盖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证实。二原告曾就二被告下欠借款事宜多次催付未果而酿成纠纷。诉请法院,请求判处;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97536元及利息84876.8元(其中2015年5月2日本金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即40000×0.025×2=2000元,2015年4月30日,本金10600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即1060000×0.025×2=53000元;2015年6月28日本金5975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即597536×0.025×2=29876.8元);二项合计款项6824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辩称:本案属实,利息太高,请依法处理。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并附两份证明,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向二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为2.5%;证据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转帐凭证,证实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将自己位于某某大道与某某路口交叉口的名下房产和车位抵借款502464元给原告。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的质证,论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顺宝与原告阳新朝系战友关系,被告汪顺宝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自2013年1月开始向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夫妇借款。其中由魏爱玲2013年1月30日转账700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2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210000元给汪顺宝;2015年4月12日转账60000元,共计570000元给汪顺宝;其他都是魏爱玲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汪顺宝的。另付给现金39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应付利息100000元,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给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具下了1060000借条,并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2日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又借给被告汪顺宝40000元,约定月息2.5%。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汪顺宝,用其经营的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和车库抵欠款502464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加盖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人黄爱民在借条上签名对抵款予以证明。对下欠的借款597536元,经原告催收未偿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汪顺宝与原告阳新朝系战友关系,被告汪顺宝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夫妇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利率超过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在借款中有40000元借条,被告邹美丽没有签名,被告汪顺宝借款是经营房地产,是家庭投资的需要,应为家庭债务,被告汪顺宝与被告邹美丽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债务人,因此,被告邹美丽应与汪顺宝共同偿还。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在用房屋和车库抵款后,对下欠的借款597536元,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借款本金597536元;二、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向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支付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以40000元为基数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467元。三、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向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以1060000元为基数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40280元。三、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向原告阳新朝,原告魏爱玲支付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以59753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0624元,由被告汪顺宝,被告邹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处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