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先月与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杨先月。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日乔。原告杨先月诉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远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雄,被告九通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月诉称,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清洁球的JT-Ⅲ型设备一台,原告交纳23,800元设备押金款,被告长期免费提供高锌丝及解决生产中遇到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5吨清洁球后,被告一次性返还设备押金款23,800元,设备由原告所有,清洁球由被告以0.14元/个返销。原告当天交纳了23,800元设备款,并在广东东莞租赁了厂房,在收到设备后,即组织了生产,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生产清洁球寄给被告,被告却以清洁球不合格为由拒不回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高锌丝与解决清洁球质量问题,被告均拒不履行,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生产合格证,没有产品说明书,生产的清洁球无法销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押金款,被告也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设备押金款23,800元;3、被告赔偿违约损失48,25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杨先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被告九通远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合格,没有回收原告的产品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该由其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杨先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成立于2014年12月;2、《合同书》,证明原告交纳的23,800元是设备押金款,被告有向原告长期提供原材料,保证设备质量,进行维修,回收产品,返还设备押金款义务;3、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23,800元设备押金款;4、宣传册,证明被告有保证设备质量,机器维护修理,返还设备押金款等义务,被告实际成立于2014年12月,存在严重虚假宣传,应当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设备押金款;5、设备照片,证明被告提供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书,没有生产产地和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构成违约;6、短信聊天记录、温馨提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设备后,设备一直无法生产,原告当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提供了维修,承认产品存在问题;7、快递单、修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设备后不到一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不到三个月就维修4次花费350元,设备质量存在问题;8、火车票,证明原告于15年6月份,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押金款;9、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10、房租收据、住宿费收据、货物托运单,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原告杨先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宣传册不是虚假的,有点夸张属实;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产品有相应的合格证,但是没有提供给对方,我方是租给原告,所以就没有提供合格证;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7中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设备有问题可以返厂维修,这不是我方修理的,是原告找别人修理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运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房租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设备在家里就可以自行生产,不需要租房子,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先月提交的证据1、2、3、4、5、6、8、9,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7快递单,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修理费,其中120元有银行转帐支付明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收据并未载明具体维修对象,无法证明系因维修涉案机器而付款,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亦对其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0货物托运单,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房租,租房居住系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且仅凭该收据所载明的信息也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所述房租的事实,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亦对其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300元,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医疗器械(I类)、生物科技产品的销售等。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为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对外招商宣传,并制作“九通远大清洁球设备”宣传册,该宣传册主要内容:“好xx”清洁球畅销全球,拥有大批国内外客户,同时“好xx”和国内外很多知名清洁球销售商拥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产品供不应求,为满足客户需求,公司现展开分户生产,集中营销经营策略;施行区域专人负责制,每个区域都有专业技术人员跟踪服务,生产期间厂部提供机器维护和修理,免费提供常用易损配件;“好xx”设备为专业制造,已申请国家专利并通过权威部门技术鉴定,厂家直销,保证质量及品牌,保证在设备安装后正常生产,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审理中,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未能证明其宣传属实,认为不属虚假仅为夸大。原告杨先月在了解到被告九通远大公司的宣传情况后,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九通远大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先月(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设备一台,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23,800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设备JT-Ⅲ型一台,乙方按甲方生产通知单按时按质量累计交纳甲方所定5吨产品后,甲方一次性全额返还设备押金款,设备归乙方所有,后续产品保底价返销0.14元每个加工完成;加工产品质量标准以甲方提供的规格计量为标准,甲方负责设备质量,维修及易损配件供应,乙方须保质保量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所需产品,甲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电函咨询,并及时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标底75%的违约金;甲方长期提供高锌丝(原材料)及包装箱,免费提供,一方只承担第一次托运费,以后都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杨先月向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支付了设备押金23,800元,被告九通远大公司随后将JT-Ⅲ型设备通过托运方式交付,原告杨先月提货支付运费合计1,530元,并在收货后进行了生产。2015年1月10日,原告杨先月将生产的清洁球寄送给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但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回收。因设备不能正常生产需进行维修,原告杨先月向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交涉后支付了维修费用120元。此后,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及技术支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原告杨先月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于次日收件。2015年7月27日,原告杨先月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违约事实及责任问题,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杨先月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而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能提供涉案设备的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相关证明,结合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其夸大宣传不能自证,以及设备维修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生产设备;其次,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以原告杨先月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回收返销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先月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故被告九通远大公司亦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杨先月行使解除合同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原告杨先月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九通远大公司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先月有权要求被告九通远大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押金23,800元,同时原告杨先月应将设备退还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关于原告杨先月主张的违约损失,其中误工费42,000元系原告自行估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原告仅提供了租房收据3,083元,没有租赁合同、发票、房产信息及其他可证明生产经营所必须发生该费用的证据相佐证,而居住系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收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费494.5元、住宿费300元、维修费用120元,有据可查,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先月提货支付了运费1,530元,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对此无异议,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的,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九通远大公司应向原告杨先月赔偿损失合计2,444.5元,原告杨先月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杨先月合法有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九通远大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先月与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已解除;二、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先月23,800元,同时原告杨先月退还JT-Ⅲ型设备一台,运费由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先月赔偿违约损失2,444.5元;四、驳回原告杨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杨先月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先月负担350元,被告武汉九通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