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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5月23日8时许,李某甲与其叔父李某丁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李某丁叫来一辆铲车在铲宅基地时,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碰到铲车上将头碰破。被告人李某丙在劝架过程中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前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活动;不适随诊。李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在岷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肠梗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锻炼;规律饮食;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40469.02元。李某乙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129.57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丁、年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劝架过程中因琐事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李某丙家属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