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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栾玉和与章丘市白云湖镇韩家码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合,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栾玉合,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春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玉合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合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和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玉合诉称,被告欠我钢筋等材料款本金共计743690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分别为我出具单据三张。其中2011年11月30日的单据中,注明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本息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42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张教广在承建我村委会公寓楼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等材料,我村委会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再从张教广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3月份,我村委会与张教广结算工程款时,张教广不同意原告的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导致我村委会无法继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5年2月,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3000元。由于张教广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导致我村委会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更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1、张教广在承建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公寓楼时,从原告栾玉合处购买钢材,2011年11月30日,张教广将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欠其的工程款67万元转移给原告栾玉合,并通知了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同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分11次支付原告栾玉合现金243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先支付货款利息。2、2014年1月28日,李洪祥将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欠其的工程款69000元转移给原告栾玉合,并通知了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上述事实,由原告栾玉合陈述,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答辩,原告栾玉合提供欠条二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教广将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欠其的67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栾玉合,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春红在转让的单据上签名,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说明债权转让已经成立,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应当继续向原告栾玉合履行剩余债务。同样,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也应当向原告栾玉合履行由李洪祥转让的债权。原告栾玉合主张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在建设沿街房时,购买其材料,应当支付材料款,但是被告章丘市韩码村委会不予以认可,原告栾玉合不能证实书具欠条的韩旭东、张克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栾玉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款739000元。二、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栾玉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扣除243000元。三、驳回原告栾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记录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