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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李凤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李凤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李文辉,现住榆树市。被告:李凤林,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文辉诉被告李凤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被告李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王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被告与王淑莲在榆树市正阳街有两所平房,分别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一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539号;另一处为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六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095号。2005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王淑莲协商一致,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王淑莲处购得该两所房屋,双方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有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场),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4月20日,王淑莲因病去世。现原告为请求确认与被告及王淑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上述两所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文辉所有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与王淑莲是夫妻关系,王淑莲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与被告、王淑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王淑莲夫妻双方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一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5**号,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砖瓦房和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六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0**号,面积为80平方米的砖瓦房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签订买卖合同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淑莲已经死亡,现在被告同意确认原告和被告夫妇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林与王淑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四人:长子李文辉(即本案原告)、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李凤林与王淑莲在榆树市正阳街有两所平房,分别为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一栋,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5**号;另一处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六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0**号。2005年7月5日,经原告李文辉与李凤林、王淑莲协商一致,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从李凤林、王淑莲处购得该两所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5000元,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5000元。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写明两所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产权证号及价款等。签订合同时有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场见证。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李凤林、王淑莲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李文辉。之后原告一直未要求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4月20日,王淑莲因病去世。现原告为请求确认与被告及王淑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两所房屋产权归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凤林户籍信息、王叔莲户籍注销证明、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辉与李凤林、王淑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李凤林、王淑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原告李文辉,李文辉将标的款人民币40000元现金交付李凤林、王淑莲,该合同履行完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后,原告李文辉一直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文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原因,上述两所房屋应归原告李文辉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辉与李凤林、王淑莲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一栋,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539号和位于榆树市正阳街二十一地六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正字第802095号的两所房屋归原告李文辉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