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迟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迟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迟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是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使原告伤心至极,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此人已经无药可救,哀莫大于心死,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可挽回。另外,被告有骗婚动机,为达到将户口迁入原告处的目的而登记,户口迁入原告家后,哄骗原告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透支12700余元,直至银行将律师函送到原告手,才知道此事,至今不能说明钱的用处。被告已经将原被告的婚姻彻底损毁,并且从2012年4月8日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三年有余,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要维持这已死亡的婚姻,并要求婚姻期间以原告名义所购房基地及所盖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侯某辩称,被告父母婚前在东马庄花钱盖了无批示无证的三间平房,这个房子如果归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迟某与被告侯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392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东临朱广珍西临魏长盛原果春广的承包地,原告主张系以原告的名义以65500的价格购买是由被告父母花钱盖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宅基地系被告父母购买及盖的房子,与原告无关。该房产无批准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本院���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半之久,自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也没有缓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原告名义所购房基地及所盖房屋归原告所有和被告主张的被告父母婚前在东马庄盖了无批示无证的三间平房,此房子无手续,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