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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刘荣泉,李阿明,张文龙,林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穗大厦。负责人张伟昆,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祎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工贸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珠里片区宝石路。法定代表人刘荣泉,总经理。被告刘荣泉,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阿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文龙,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被告林梅英,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荣泉、李阿明、张文龙、林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荣泉、李阿明、张文龙、林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漳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被告荣兴工贸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将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将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张文龙、林梅英以其坐落于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D02号(他项权证号: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03**号)为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借款额中的160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李某为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借款16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然而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该笔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利息未及时归还。截至2015年3月17日所欠本金16000000元、欠息合计488470.52元。被告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均未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欠息合计488470.52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按借款合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含一审律师费41600元);3、判令刘某、李某以其家庭财产对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张文龙、林梅英以其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漳州分行放弃要求荣兴工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365,合同约定: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元月7日至2015年元月6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将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发放16000000元贷款。2014年元月7日,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张文龙、林梅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598,合同约定:张文龙、林梅英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自2014年元月7日起至2016年元月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976100元;抵押物位于芗城区南昌中路70号悦华商业广场都市阳光D0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元月9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取得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03**号他项权证。2014年元月7日,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编号为35××××3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刘某、李某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8470.52元。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6530070.5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6530070.5元的财产。还查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本案借款,尚有合同编号为35××××4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就该笔债务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该案亦在审理中。2015年8月26日,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向本院出具《关于张文龙抵押物债权价值分析说明》,原告同意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案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剩余价值偿还另一笔贷款本金85318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漳州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荣兴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因此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应向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归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488470.5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张文龙、林梅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荣兴工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被告张文龙、林梅英提供的抵押物(以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03**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李某应分别对被告荣兴工贸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漳州分行放弃要求荣兴工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荣兴工贸公司、刘某、李某、张文龙、林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03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88470.52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在前款所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被告张文龙、林梅英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03**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刘荣泉、李阿明应对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337元,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刘荣泉、李阿明、张文龙、林梅英负担120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漳州市荣兴工贸有限公司、刘荣泉、李阿明、张文龙、林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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