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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应与被告李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杨志勇,李申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周应。委托代理人罗爱莲,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被告李申保。原告周应与被告杨志勇、李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莲,被告杨志勇、李申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诉称:2014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被告李申保的湘D869**小车,沿耒阳市神龙路由北往南逆行至神龙路林园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周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40元。2014年1月26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及摩托车财产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40元、护理费365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用1000元、误工费用365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6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勇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李申保辩称:被告李申保委托杨志勇开车为送一朋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不合理,事故发生的那天晚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用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李申保垫付的,第二天原告回耒阳住院被告李申保也交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李申保委托被告杨志勇开车为送一朋友,驾驶被告李申保所有的湘D869**小车,沿耒阳市神龙路由北往南逆行至神龙路林园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原告周应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搭载王珍、陆鑫慧避让不及相撞,导致原告周应、王珍、陆鑫慧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应、王珍、陆鑫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66.8元,第2天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73.22元。2014年1月26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及摩托车财产损失,分别承担王珍、陆鑫慧全部医疗费及营养费300、500元,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两被告对王珍、陆鑫慧所有损失当场已赔偿完毕,对原告周应医疗费当场根据估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因事外出,未支付其余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申保所有的湘D869**小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月26日,在耒阳市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及摩托车财产损失,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治疗完毕,其具体医疗费数目不明,双方根据估算由被告预支了部分医疗费,已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后两被告因事外出,原告未找着被告,协议未履行完毕,两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用的医疗费2066.8元已由被告李申保支付,原告予以否认,因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中,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摩托车至今未修理,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04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6040元。其余损失未在协议范围内,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勇、李申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应经济损失6040元;二、驳回原告周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杨志勇、李申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