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海宁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海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原告王海宁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要求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宁诉称,我与蔡立志发生纠纷后,要求派出所做笔录,派出所不给做,到公安医院看病后,要求做司法鉴定,派出所不给做。后来派出所收了50元罚款,没给我收据,扣押对我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使我不能正常复议。请求:追究派出所两位警官的责任,追究蔡立志的刑事责任,要求复议,要求做司法伤害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对王海宁作出处罚决定,因其与蔡立志发生厮打,对王海宁罚款50元。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撤销了对王海宁的行政处罚,蔡立志已经对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撤销对王海宁处罚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现王海宁要求追究公安民警的责任、要求做司法鉴定、要求追究蔡立志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王海宁要求复议的请求,因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明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予以撤销,该撤销行为正在本院审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不能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且原告王海宁20**年就知道被告未履行复议职责,却于2015年才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王海宁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