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振科,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地产集团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振科,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高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碧琦,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董振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振科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遗漏对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定性不当的诉求。1.董振科与亚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只是存在发放安置房、接受安���房的实际关系。2.本案定性由原来的“房屋质量损害”纠纷,改为现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不当,亚新公司将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董振科认为应当将案由定性为“房屋质量损害”纠纷。3.郑州市地产集团作为本案合同签订方,与董振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被告才合适。生效判决对此项请求予以遗漏。4.郑州市地产集团拆而不建安置房,采取向其他开发公司购房后向业主进行安置,该公司购房行为是其自身行为,与业主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亚新公司将郑州市地产集团购买的房屋向业主发放,只是代理行为。生效判决对此未予查明。5.营业执照显示,早在2011年1月28日,原郑州市地产集团已经更名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人代表都未变动,原名称已被撤销,原公章作废。郑州市地产集团到2012年开始参加本案诉讼,���果还持有被撤销单位的公章,将是违法行为。本次判决“第三人”实际上已不存在,出现诉讼主体名称错误。(二)生效判决隐匿董振科提供的主要证据。分别为:“投诉过程及发展情况记录”、“房屋现存质量问题的现场实况照片”一组共24张。二审法院隐匿了四项新的证据并声称“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掩盖了主要事实。(三)生效判决认定“董振科提供的证据9、13、14系单方陈述,并未得到亚新公司和郑州市地产集团的认可,故不予确认”错误。董振科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的一种,亚新公司和郑州市地产集团不认可,应当拿出不认可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来证明,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9是前期发现的20余处房屋质量问题向市质检站书面反映材料。证据13是市质检站实地查验后几个月以来发展情况。证据14是第二次投诉材料,并经市建委备案转交。反映了发现房屋质量问题诉前的层层环节记录,能够证明董振科的主张。(四)董振科提供的其原工作单位“既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物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亚新公司和郑州市地产集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生效判决据此否认董振科的原工资收入证明错误。(五)董振科主张的“过渡费损失”是新增加内容,不存在“已经予以处理”,更不是“一事再理”。(六)关于挤缩损害。亚新公司人为制造房屋缺陷,使房屋使用空间大量缩水,减少了上下人楼梯通道,造成居民生活不便,应当承担损失。(七)关于返修房屋价格依据问题。董振科申请调取“返修价格表”,但法院未予调取。亚新公司并未否认此价格表的存在,只是说找不到了。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董振科要求按照上述“返修价格表”来计算房屋质量问题返修价格的主张能够成立。(八)关于“美好佳苑”质量检验合格问题。从市质检站王科长的回答内容来看,其并未到达本案争议的16号楼。(九)生效判决对业主要求依法追究亚新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的诉求未予支持,属于遗漏诉讼请求。1.亚新公司伪造变造证据,涂改和添加董振科书写的“内墙粉刷层问题处理”,该行为应予以处罚。2.亚新公司侮辱董振科,并诽谤办案人,应当对其进行处罚。3.亚新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几种表现在其提供的答辩状中。但法院并未对其采取处罚措施。综上,董振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不包括案由定性,以案由定性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董振科认为应将郑州市地产集团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但董振科起诉状显示,董振科仅列亚新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郑州市地产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3.一审卷宗记载的郑州市地产集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其名称为郑州市地产集团。且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此,其于2012年以郑州市地产集团名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董振科申请称法院隐匿其提供的证据,但阅卷后发现,一审卷宗装订有其一审中提供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建筑质量投诉信》、“投诉后的维修记录”、“维修单��、《建筑质量投诉后发展近况》、《第二次房屋质量投诉》、照片24张等证据,因此,董振科称法院隐匿其提供的“投诉过程及发展情况记录”、“房屋现存质量问题的现场实况照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董振科于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亚新公司追加申请书和答辩状、一审证据清单”均为一审诉讼材料,并非新证据。董振科二审举证“工商登记”材料,从董振科申请理由来看,其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是为了证明郑州市地产集团已不存在,单位名称已变更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二审判决将“原审第三人”名称列举为“郑州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判项内容为亚新公司向董振科进行赔偿,驳回了董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关郑州市地产集团诉讼主体名称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董振科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董振���提供的证据9、13、14系其单方陈述,亚新公司和郑州市地产集团不予认可,在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对其陈述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董振科一审中提供郑州既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因其未提供郑州既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主体存在,也未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或其领取工资的记录表,物业费发票只是对董振科缴纳物业费月份和缴费金额记录,并不能以此证明董振科收入状况,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其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五)一审卷宗记载的董振科2009年7月10日起诉状(民事)第四项第(1)小项显示,董振科已经针对自2008年6月18日初验房屋至2009年4月12日修复室内墙面涂层期十个月,以及因增加的刷涂、掺入107胶造成的甲醛污染严重时期三个月,共计十三个月的过渡费9404.72元提起���讼,该案经过审理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房屋因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亚新公司对相应部位进行了维修,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维修完毕,导致董振科在此期间未能对该房屋装修,亦未入住,应当对董振科主张的参考过渡费标准计算的损失计算10个月的过渡费7234.4元予以支持,遂判令亚新公司赔偿董振科过渡费损失7234.4元。因此,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因上诉人董振科针对过渡费此前已经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故上诉人董振科针对过渡费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六)董振科主张挤缩损害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七)对于董振科再审提出的亚新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董振科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推定董振科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董振科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于董振科未能完成推定其主张成立部分的举证义务,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八)关于董振科申请再审提出的王科长未到达16号楼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美好佳苑”存在质量问题。(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不予审理并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形。从董振科一审诉状来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亚新公司支付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款54388.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亚新公司承担。因此,董振科申请再审称法院未追究亚新公司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董振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振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