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房石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石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1686号罪犯房石磊。现于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至2023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房石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房石磊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房石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五次;2015年1月14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吴桂杰、李东阳及罪犯证明人李绍君、高宏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石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有前科犯罪,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石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及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