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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盘县珠东乡十里村红岩子砖厂里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张某某时被盘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UOZ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UOZ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