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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永秀与杨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秀,杨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61号原告:杨永秀,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祖洪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杨永秀与被告杨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杨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秀诉称:被告杨俊明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购买核桃57件,价值8094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承诺最迟3月3日付款,但一���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809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杨俊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秀在重庆市菜园坝做干货批发生意,被告杨俊明在忠县、酉阳等地做干果零售生意。2014年9月17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愿意以1420元/件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核桃57件。当日,原告发了一件样品到被告忠县的门市。又于同年9月19日发货26件到被告忠县的门市、发货30件到被告酉阳的门市。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俊明向杨永秀欠货款80940元,捌万零玖佰零肆拾元整,在2015年3月3日还清”。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货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永��与被告杨俊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日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秀货款809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公告费460元,共计2609元由被告杨俊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