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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陶本建与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本建,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陶本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安仁乡。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有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桂华,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小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丽群,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陶本建与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本建诉称:被告陶有美、陈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小春、余丽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陶有美、陈桂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借款给陶有美、陈桂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借给陶有美、陈桂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陶有美、陈桂华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陶本建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2%,咨询服务费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内,如出借方需提前收回,应提前五天通知借款方即可,借款方应还本付息;杨小春、余丽群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剩余借款20万元支通过银行支付给陶有美、陈桂华。四被告写下借款130万元及提供担保的收据给原告。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2014年2月25日,陶有美、陈桂华向原告用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2号楼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634;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不能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利息352000元,被告陶有美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向陶本建借款352000元(即为该利息)。2015年8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通过快递和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支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35.2万元;3、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支付原告利息22.1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30万元×2%×8.5个月=22.1万元),此后利息按此利率继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杨小春、余丽群对被告陶有美、陈桂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2号楼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634,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诉讼代理费5000元;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有美、陈桂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向原告陶本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借款给陶有美、陈桂华,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借给陶有美、陈桂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陶有美、陈桂华向出借人陶本建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2%,咨询服务费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内,如出借方需提前收回,应提前五天通知借款方即可,借款方应还本付息;陶有美、陈桂华如违约还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杨小春、余丽群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将剩余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陶有美、陈桂华。四被告写下收到借款130万元及提供担保的收据给原告。2014年2月25日,陶有美、陈桂华提供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2号楼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634;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被告陶有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利息352000元,被告陶有美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向陶本建借款352000元,该款系130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2015年8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通过快递和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利息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电话短信记录,被告陶有美、陈桂华结婚登记证明,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向原告陶本建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该借款尚未到期,但双方约定如原告提前五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即要求被告还款,因此被告现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有美、陈桂华以自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2号楼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634;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作为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在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的二次抵押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纠纷原告支付了法律报务费用5000元,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应予承担。被告杨小春、余丽群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春、余丽群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陶有美、陈桂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本建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本建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陶有美、陈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本建法律服务费5000元;四、原告陶本建对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2号楼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6634,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二次抵押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小春、余丽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2元,减半收取13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1元。由被告陶有美、陈桂华、杨小春、余丽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