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凌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凌某委托人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坤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任斌、韩坤、被告赵玉蛾、张某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郑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在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借原告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赵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所谓借款利息。2、原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目的在于不承担其应承担的向担保公司的投资风险,并企图将投资风险转嫁给答辩人。3、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与答辩人赵某某系多年好友,基于早期担保公司高息吸引,原告通过赵某某结识河南金港投资公司(下称金港公司)的周志强,先后向该公司投资累计25万元吃高息,赵某某未让丈夫张某某知道,也将私人存款24万也放在该公司吃高息。原告凌某的投资款25万元中的15万元因系2014年11月20日投入,2014年12月8日金港公司突然出现兑付困难,故金港公司没来得及支付该15万元的投资利息,对其他投资款,金港公司均支付了利息。金港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原告与赵某某多次一起找金港公司及周志强紧急追要投资款。基于金港公司在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有投资,由周志强出面代表金港公司与中奥公司协商、原告与赵某某均同意合伙用投资款兑换中奥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商品房一套(第23座1单元702房),因原告提出其名下已有多套房产,不便于出面签订兑接(购房)合同,提出由赵某某出面签订。2015年1月17日,赵某某代表其本人及原告与中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合同书载有付清房款的条款,但实际二人未向中奥公司支付购房款,至此,二人的投资款中的476338元已转化为该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事后,原告害怕赵某某不认可兑接的该套商品房含有其兑接资金25万元,就以丈夫韩坤知道投资失败会发脾气闹离婚为由,骗赵某某到原告家向其丈夫解释。在原告家中,原告的丈夫拍桌子打板凳地呵斥赵某某,拒绝承担投资风险,并拿出事先写好的“证明”(即原告现持有的证据)让赵某某签名,索要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当时赵某某委屈又害怕,没仔细辨别“证明”中的词句字义,认为该套房屋确实有凌某投资的资金25万元,没多想就签上自己的名字。现原告不顾多年的友情,歪曲事实,持“证明”翻脸声称赵某某买房向其借款25万元,竟无理要求答辩人夫妇支付所谓借款利息,与理不通,于法不容。4、接到法院传票时,答辩人张某某才知道妻子赵某某在金港公司投资、与原告共同以投资款兑接一套商品房的事实,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张某某错列为被告,又申请法院查封与本案无关的张某某名下的房产更是错上加错。5、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庭依职权适时追加金港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以印证原告的诉称不实。6、如果原告担心金港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绕开“二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虚构案由,欲让答辩人承担原告的投资风险,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商品买卖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用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原告转给我方的15万元,但是我方当天就转给了投资公司,且是2014年11月5日的汇款凭证,原告诉称不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赵某某被动的签字,且该内容不是赵某某所写,且也没有显示借款方面的内容,且当时赵某某理解是该购房款中有原告的钱,而不是借了原告的钱买房,不符合借据的特征,对买卖合同正好印证了我方的意见,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更不能证明赵某某借原告钱买房,房屋合同时间和收据与原告诉称也不一致,对证据三原告应当出示原始录音,我方对光碟不予质证,对于原告的文字整理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共同的投资关系,两人只是在金港公司投资,且赵某某所称的25万元一分不少也只是说该投资款数目不能少,而不是借原告钱一分不少,该两份录音都没有提到借款的事,说明双方只是用投资款兑付了一套房子。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称不实;2、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在该公司投资吃利息,其中原告投资25万元,被告投资24万元,因该公司不能偿还本息,除该公司尚欠二人13662元外。二人的投资款已经合伙兑换成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诗意江南项目一套住房(第23座1单元702号)。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记载被告赵某某名字的诗意江南第23座1单元702号房屋是兑接的房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是原告与赵某某的投资款合伙兑换的套房,二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共6份(自2014年6月至11月)。证明目的:1、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息(部分);2、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为该公司的投资客户。四、证人周志强书写证言一份(当庭作证)。证明目的:1、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均系河南金港投资公司的客户;2、诗意江南第23座1单元702号房屋经周志强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用原告、赵某某二人的投资款476338元兑换而来。3、赵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五中国银行查询表两份证明原告的15万元打给被告赵某某后,赵某某当天打给投资公司。证据六农业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向周志强打款的事实。证人周志强证言,证明二人的款项兑换成诗意江南的住房。被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被告没有说明,且金港公司并没有我方投资的手续,且我方只是把钱给了赵某某,至于她用在什么地方,我方不清楚,后来是赵某某说钱没有了,我方才知道房子的事,且被告借我方钱打给我方利息是应该的,且至于谁把利息打给我方,不是我方需要留意的,被告在借我方钱后交给了周志强,我方无权干涉,但是我方和周志强没有借款关系,且被告证据正好证明了我方把钱打给了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和被告赵某某系二十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原告打到被告赵某某卡上15万元,原告自己打到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志强卡上4万元,其余的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赵某某,合计25万元,后被告赵玉蛾将原告的25万元及本人的24万元一并投资到河南金港有限公司,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周志强按月将利息打到二人的卡上,2014年12月由于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兑换一套住房,房号为第23幢1单元702号房屋,面积102.56平方米,价款为476338元。在2014年12月以前,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均达到原告凌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卡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凌某之间系多年的好朋友,因为此前向担保公司投资的事情诉讼至法院,在庭审后,法庭多次做调解工作,但是双方的意见分歧很大,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希望双方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赵某某用双方的投资款兑换房屋,原告是否知道并同意。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的理由,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一部分款打到被告赵某某卡上,一部分自己打到周志强卡上,并且,周志强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利息打到原告和被告的卡上,所以原告应当知道25万元不是被告赵某某本人的借款,而是投在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凌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当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凌某和自己的投资款兑换了一套诗意江南的房屋,并和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某某在未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用在了兑换房屋上,属于擅自处分原告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凌某25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承担3410元,被告承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