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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平,张丽,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705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平,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丽,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国平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款5125元,并承担执行费6500元。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张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吴国平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