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传林与上诉人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丁传林,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平街。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璘,女,该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丁传林与上诉人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传林、上诉人佩尔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传林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佩尔哲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3日,丁传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4日,丁传林在工作中腰部扭伤,休息16天。2014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日之后丁传林未向佩尔哲公司提供劳动,佩尔哲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丁传林发出催促上班通知,要求丁传林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丁传林于2014年11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撤销佩尔哲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催促上班通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佩尔哲公司赔偿其仲裁、诉讼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恢复上班之日)的工资损失(按4500元/月计算);3.佩尔哲公司支付医药费564元;4.佩尔哲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1000元、8月份病假工资1220元、9月份工资3900元;5.佩尔哲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0月份至上班之日期间的社保费;6.佩尔哲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小发泡);7.佩尔哲公司补发其中秋节过节福利费100元。江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佩尔哲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丁传林返还其垫付各项费用11827.86元,江宁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原审审理中,丁传林放弃要求佩尔哲公司支付社保个人补贴510.36元、中秋过节福利费100元及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请。关于佩尔哲公司解除与丁传林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佩尔哲公司主张通过邮件和短信通知丁传林到岗,提交短信2份、劳动合同1份(丁传林签字确认领取员工手册)、会议记录1份,证明员工手册按照民主程序制定,且丁传林知晓公司员工手册,其发短信通知丁传林收到通知后3日内即10月18日前到岗,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10月18日解除,但因公司没有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丁传林质证认为:手机已坏,未接收到短信,员工手册并未公示,公司邮寄的通知函其于11月15日才收到。丁传林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并提交银行存款明细交易清单,佩尔哲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系从事汽车零件行业,9月为旺季,月平均工资标准在3500元到4500元,淡季的话只有2500元到3500元,故不应按照4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关于丁传林工伤期间医疗费,丁传林主张542元,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关于2014年6、8、9月份工资,丁传林主张6月份1000元、8月份1220元、9月份3900元,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6月份1000元;8月份、9月1日至11日系无薪休假期,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9月12日至9月15日的工资630元,并按1480元/月的标准支付9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关于佩尔哲公司主张丁传林返还的医疗费。佩尔哲公司主张其因丁传林2013年10月的交通事故垫付丁传林各项医疗费用39705.43元,医保中心已报销27877.57元,扣除丁传林个人账户支付的239.39元,丁传林还应返还11588.47元,有银行刷卡单、银行明细、银行回单、欠条加以证实。丁传林对银行刷卡单、银行明细、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中其本人签字和手印,但主张欠条系公司员工徐璘、罗玲代写,内容并不知晓,丁传林未申请对签字顺序和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劳动合同书、短信打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催促上班通知、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零星报销支付单、医疗费发票、工资单、银行刷卡单、银行回单、银行刷卡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佩尔哲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丁传林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丁传林何时知晓其发出的催促上班通知,对佩尔哲公司辩称的丁传林于2014年10月18日自动离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佩尔哲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应视为佩尔哲公司因丁传林未按其要求上班与丁传林解除劳动关系。佩尔哲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且丁传林签字确认领取了员工手册,丁传林自10月8日起未至佩尔哲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属于旷工,佩尔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但没有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丁传林要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佩尔哲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丁传林上班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丁传林主张的医药费542元,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000元、2014年9月12日至15日工资630元,丁传林无异议。2014年8月份、9月1日至11日系丁传林的病假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的80%支付8月工资1184元,9月1日至11日工资426元,对于丁传林主张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传林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至30日属于停工留薪期,主张按照4300元/月标准支付,有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明,佩尔哲公司不同意按4300元/月标准,认为月均工资只有旺季时才会有3500到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佩尔哲公司应支付丁传林2014年9月16日至30日工资2150元。综上,佩尔哲公司应支付丁传林医疗费542元、2014年6月工资1000元、8月工资1184元、9月工资3206元(426+630+2150)。关于佩尔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佩尔哲公司因丁传林2013年10月交通事故垫付各项医疗费用共39705.43元,有银行刷卡单、银行明细、丁传林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医保中心报销27877.57元,扣除丁传林个人账户支付的239.39元,丁传林应返还佩尔哲公司11588.47元。丁传林主张的补缴其2014年10月至上班之日期间的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佩尔哲公司与丁传林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佩尔哲公司支付丁传林2014年10月8日起至恢复上班之日止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10月按1480元/月计算,2014年11月后按1630元/月计算,并随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二、佩尔哲公司支付丁传林2014年6月份工资10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1184元、2014年9月份工资3206元,合计5390元。三、佩尔哲公司支付丁传林医疗费542元。四、丁传林返还佩尔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88.47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丁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丁传林与佩尔哲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传林上诉称:1.丁传林主张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按照月平均工资4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应当得到支持。丁传林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佩尔哲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丁传林发放每月工资到账的明细情况,且佩尔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丁传林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为262元,足以证明丁传林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原审法院在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也是按照4300元/月标准来计算的。因此丁传林的主张按照4300元/月计算工资损失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2.丁传林无需向佩尔哲公司返还医疗费11588.47元。(1)2014年6月24日、7月15日形成的欠条存在欺诈情形,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13年10月23日,丁传林在佩尔哲公司上完夜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不慎撞上路边的树桩导致受重伤,后被送往同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佩尔哲公司得知后也派员探望了丁传林,并主动为丁传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丁传林在术后恢复期间就回公司上班,佩尔哲公司也为丁传林记录了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实际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上述事实证明丁传林因为上夜班导致劳累困乏,下班途中受伤与佩尔哲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佩尔哲公司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时承担救治责任符合情理,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甲方应当负责及时救治”的约定。截止2014年6月23日,佩尔哲公司从未提及要求丁传林归还住院期间治疗费,因此丁传林的治疗费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并非属于借贷关系。(2)丁传林因未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至原审法院。该案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已当庭调解“由佩尔哲公司承诺全部负担丁传林因工受伤锁骨断裂、颈椎骨骨折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休息期间的康复费用,直至丁传林回去正常上班为止,丁传林若认可同意,则撤诉本案”,丁传林接受并撤诉。2014年9月16日,社保中心已为丁传林报销27877.57元,该事实证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如期兑现原审法院行政庭主持的口头调解。(3)2014年6月24日,同仁医院为丁传林行“取固定钢板术”在即,佩尔哲公司派徐璘到同仁医院谎称公司因走账需要,要求丁传林配合一下签字,并假意明确让其放心,不会让其承担任何治疗费用。丁传林没有任何防备,没来得及多想就签了名,而后徐璘支付了治疗费用。2014年7月15日佩尔哲公司又安排罗玲,采用同样方法获得丁传林的签名,该事实充分证明佩尔哲公司两次得手丁传林的欠条都是动机不纯的,显然不是丁传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佩尔哲公司就是想要克扣丁传林每月工资收入来折抵债务,其将劳动者工资收入变相转化为债务的手段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佩尔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充分。2014年9月12日,丁传林术后正处于身体恢复阶段,佩尔哲公司还强迫其上线干重活,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的相关规定。丁传林也多次向佩尔哲公司的领导反映自己身体不适,但没有回复,丁传林只能继续工作,后直接导致其在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的腰部急性扭伤,丁传林又因工受伤要求佩尔哲公司报销医药费和申报工伤遭到拒绝。2014年10月20日,丁传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申报工伤。佩尔哲公司不但未积极履行申报工伤义务,还以旷工为由与丁传林解除劳动关系。佩尔哲公司安排丁传林从事超负荷工作岗位、不积极履行申报工伤义务,且利用欠条克扣丁传林的工资均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未对佩尔哲公司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未查明佩尔哲公司恶意制造丁传林“旷工”的事实。因此佩尔哲公司与丁传林解除劳动合同不仅程序违法,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佩尔哲公司答辩称:1.丁传林自动离职,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丁传林入职时签订了遵守《员工手册》的承诺。公司在邮寄《催促上班通知》的同时,也向丁传林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发短信,丁传林完全可以及时收到该通知。但是丁传林在限期内没有来上班,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也不存在离职以后的工资。2.丁传林2014年9月受伤不属于工伤,佩尔哲公司无需承担其医药费用。2014年9月丁传林向公司索要工资时,公司已向他发出通知,告知自2014年8月开始实行无薪假,其本人也签收了。丁传林自2013年9月入职以来截止2014年8月共有156天休假,缺勤率高达68.7%。丁传林2013年10月受伤后未被认定为工伤,佩尔哲公司却为其垫付了急诊费、治疗费、手术费和后期拆卸钢板的所有费用。虽社保中心给予报销部分费用,但仍有12000元左右未报销。丁传林在2014年6月、7月签订的欠条中写明“待江宁区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用后全数归还”,但2014年9月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后,丁传林却一直没有归还。佩尔哲公司上诉称:1.佩尔哲公司从未向丁传林发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丁传林不愿意来上班,丁传林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原因是公司未安排以前的岗位给他。由于丁传林病假时间长,佩尔哲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员填补其原有岗位,丁传林病愈归来后不可能将之前的工人退下来。且生产工艺、生产参数等都有变化,佩尔哲公司给其安排其他岗位也是必然的。佩尔哲公司向丁传林发出《催促上班通知》,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挂号信和短信记录,丁传林却辩称没有收到挂号信和短信,是不合理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丁传林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2014年11月15日才收到通知,但仍未到公司上班。2.原审法院认定佩尔哲公司支付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11日的工资是不合理的。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11日丁传林属于无薪假期,佩尔哲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说明,丁传林也签字认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因此佩尔哲公司只同意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5日的工资630元。3.对于2014年9月16日至30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不应当按照4300元/月计算,按照2014年9月12日至15日的工资630元来推算当月工资,应为1732.5元(630÷4×11)。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内容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2014年8月、9月的工资部分的判决,改判佩尔哲公司:1.支付丁传林2014年9月工资为2362.5元(630+1732.5);2.不予支付丁传林2014年8月以及10月之后的工资。丁传林答辩称:1.10月8日丁传林去佩尔哲公司上班的时候,班长说没有岗位了,让其去找人事部。丁传林去人事部后,经理说就是没有原岗位,不干就回家。2.佩尔哲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不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宁人社(2012)224号文的精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南京市职工参保基数下限为1973元/月,该规定出台于2012年7月之后。而佩尔哲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2012年6月1日生效,却载明社保缴费最低基数为1973元。且该《员工手册》没有公示、培训、考核及签发,不符合法定的民主程序。3.佩尔哲公司未为丁传林申报2014年10月的工伤,丁传林已经将病历提交给佩尔哲公司。8月份是由于之前受伤在休假,9月份的病假是因为又受伤了,另外还有16天是停工留薪期。本院庭审中,丁传林与佩尔哲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丁传林提交佩尔哲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丁传林,……,2013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共计肆万零壹佰捌拾玖元陆角壹分(40189.61元)为我公司为其垫付,故申请本次丁传林医疗报销费用由公司领取”。证明医疗费用已经由佩尔哲公司领取,和丁传林无关,应该由佩尔哲公司承担。上诉人佩尔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情况说明是由于医疗费发票交给社保部门报销,正常情况下钱款都汇至职工本人的帐户。而丁传林的医疗费都是公司垫付的,只有丁传林本人到社保部门签字同意,报销后才能汇至公司帐户。上诉人佩尔哲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佩尔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中“附件2请假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K.旷工、无故缺席……c)员工一年内有记录的旷工或无故缺勤超过3个累计工作日,公司将给予立即辞退或开除的处分,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附件6薪酬福利制度”中规定“第六条、病假工资病假、工伤假:员工因疾病或受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确需休息的可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请休病假。病假半个月之内(含半个月)的,公司发放基本工资,病假半个月以上一个月之内(含一个月)的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90%发放病假工资,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含三个月)之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的60%发放病假工资。病假超过三个月的按无薪假计算,病假期一年内累计不超过3个月,确因情况特殊并有××假需超过三个月的,经总经理批准后一律按无薪假计算或与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其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会议内容为“《员工手册》第三次修改的征集意见会议”。2013年9月25日,丁传林与佩尔哲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本人已于13年9月25日领取佩尔哲公司《员工手册》并详细阅读,愿意按照《员工手册》之所有规定执行。”丁传林在下方签名。关于2013年10月23日受伤后的休假情况,丁春林陈述其受伤后休病假4个月,2014年3月去上班,后不定期回家休息,直至6月24日做拆钢板手术。2014年6月24日丁传林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丁传林口述,徐璘代笔)今欠佩尔哲公司用于拆钢板之手术费壹万元整(10000元),待江宁区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用后全数归还(包括之前治疗的费用,2013年10月事故治疗费)。”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佩尔哲公司用于我拆钢板之手术费补缴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伍角肆分(1987.54元),待江宁社保中心报销医药费用后全数归还(丁传林口述,罗玲代笔)。”上述欠条均有丁传林本人签名。2014年9月22日,佩尔哲公司向丁传林发出通知,内容为“你自2013年8月22日入职以来的累积病假已达七个月有余,……综上所述,公司决定由八月份开始对你实行无薪假安排”。丁传林在该通知上注明“丁传林已收”。上述事实有佩尔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劳动合同、欠条、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佩尔哲公司与丁传林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期间工资损失如何计算。2.2014年8月、9月工资如何支付。3.佩尔哲公司要求丁传林返还医疗费11588.4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佩尔哲公司以丁传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会议记录、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12年10月18日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于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送达丁传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劳动者,能够作为佩尔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丁传林2014年10月8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佩尔哲公司主张丁传林构成旷工,提交《催促上班通知》和短信记录证明其已通知丁传林到岗,丁传林虽抗辩因手机损坏未收到短信,但缺乏证据支撑,且其认可于2014年11月15日已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该份通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丁传林抗辩其未上班原因系因公司调整岗位其不接受,公司让其回家休息,但其于2014年9月12日至14日已实际至调整后岗位上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公司要求其不上班,且其在接收《催促上班通知》后仍未到岗,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丁传林自2014年10月8日起已构成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佩尔哲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丁传林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因丁传林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佩尔哲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丁传林2014年10月8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止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佩尔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丁传林2014年8月至9月11日工资的问题。现双方对丁传林上述期间系因病休假均无异议,丁传林主张2013年10月23日受伤后,于2014年3月已恢复上班,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实行拆钢板手术后继续休假,佩尔哲公司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且丁传林的陈述与欠条出具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其主张的上班时间及实行拆钢板手术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丁传林2014年8月至9月11日的病假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的病假不能累计计算,本院对佩尔哲公司主张丁传林2014年8月至9月11日病假已超出法定医疗期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佩尔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通知系于丁传林上班后作出,且不能反映出丁传林已同意该通知内容。据此,佩尔哲公司应当依法向丁传林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认定2014年8月工资为1184元,2014年9月1日至11日工资为4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2014年9月16日至30日的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双方均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30日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按照丁传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为21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传林于2014年6月24日及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已承诺归还佩尔哲公司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佩尔哲公司协助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不能对抗上述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返还佩尔哲公司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11588.47元。综上,上诉人丁传林与佩尔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