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信厅与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厅,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杨信厅。委托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红,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书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项目部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饶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信厅诉被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路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巴东县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文艳、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红,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书定、马超,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厅诉称:自2014年7月20日起,原告随谭光虎到巴野公路工程路基XJ-02标段施家坡隧道工程工地做木工及杂工(砌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7:00-12:00、12:00-19:00,吃住都在该工地上,工资6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到巴野公路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头部、胸背部不幸受伤,伤后由工地管理人员谭光虎及工友将原告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被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共住院38天。被告管理人员谭光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50160.08元。经了解,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总承包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施家坡进口段隧道及部分路基工程施工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长阳路通公司,邓小红为该承包工地现场负责人,谭光虎为该工地管理人员,该工程业主单位为巴东县交通局。因工伤待遇未落实,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同日该委员会以被告名址有误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信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杨信厅身份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信厅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谭光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谭光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谭建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谭德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杨兴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杨克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原件均保存在仲裁委员会卷宗内)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1份,巴野公路施家坡隧洞进口路基2014-2015年员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1)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在葛洲坝集团公司巴野公路工地上上班,工资6000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原告杨信厅农业银行工资卡;(2)巴野公路劳务由葛洲坝集团公司发包给了长阳路通公司,该工地现场负责人是邓小红,谭光虎为工地管理人员;(3)原告杨信厅2014年12月30日在巴野公路做工时受伤,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支付医疗费50160.08元;(4)原告杨信厅与长阳路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长阳路通公司不知道谭光虎在巴野公路工程做工,谭光虎也没有与长阳路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谭光虎与长阳路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所有作证的工人与长阳路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3)长阳路通公司给员工都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今都没有告知公司,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4)给原告发放工资属实,但是系葛洲坝集团公司直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没有通过长阳路通公司。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1)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所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2)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巴野公路施家坡隧洞进口路基2014-2015年员工工资表是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认为:(1)该组证据的所有证人证言,其证人在证实原告在某个时间某个地点做什么事时,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当时也在现场做工,原告应该提交证人的工作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3)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如果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应该提供该证据复印件的来源。3、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信厅2014年12月30日腰背部受伤,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25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和检查费16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5、葛洲坝集团巴野项目部宣传栏照片2张。用于证明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和巴东县交通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无异议。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6、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进口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告杨信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申请本院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有如下证据:1、杨兴朝在仲裁庭出庭作证的证言。2、谭德钊在仲裁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对杨兴朝、谭德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知道杨兴朝、谭德钊在巴野公路工地做工,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兴朝、谭德钊在巴野公路工地做工。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其未参加仲裁程序,对证人在仲裁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长阳路通公司辩称:原告杨信厅在我公司做工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受伤后至起诉时没有与我公司进行任何联系。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我公司项目部工作,原告受伤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其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我公司也一概不知。长阳路通总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至于葛洲坝集团公司项目部有没有给原告发工资,长阳路通总公司不清楚。被告长阳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进口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与长阳路通公司就巴野公路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信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原件,法庭核对无异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和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巴野公路施家坡隧洞进口路基板涵(2014-2015年)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长阳路通公司的员工,长阳路通公司发放职工工资是由葛洲坝集团公司代扣代发。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信厅和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信厅并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几名证人亦是被告的员工,工地负责人是谭光虎和邓小红。被告长阳路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述称:巴东县交通局作为巴野公路项目建设业主,已于2012年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本案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等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企业登记、用工主体等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在巴野公路第二合同段工地做工事实存在,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只能是建设施工单位,而不是巴东县交通局。因此,原告与巴东县交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做工路段已由巴东县交通局于2012年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葛洲坝集团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信厅、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和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均无异议。上述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信厅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根据原告杨信厅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2,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杨信厅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系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和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巴东县交通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杨信厅提交的证据5,内容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杨信厅提交的证据6,与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杨信厅提交的证据2中同类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和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系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简称巴野公路)的建设单位。2012年10月2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作为建设业主,中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系由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授权),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将第XJ-02合同段路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施工。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设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2013年4月1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与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签订《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进口(进口至K47+340)隧道工程洞室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该合同段内施家坡进口段隧道的开挖支护及部分路基施工,包括施工范围内的洞口土石方明挖、石方洞挖、锚杆、喷砼、钢支撑、钢筋格栅、挂网钢筋、防水与排水及洞内路面、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装、运、填、碾压、小构、防护、混凝土浇筑、钢筋制安等所有合同工程的施工、完工维护和缺陷修复,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由长阳路通公司组织好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材料及时进场施工,要求长阳路通公司现场负责人邓小红、质量负责人邓代文、安全负责人向克俊、技术负责人何萧于2013年4月18日全部进入现场,机械设备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现场。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分包该工程后设立了工程项目部,邓小红为项目部负责人。自2014年7月20日起,原告杨信厅到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分包的巴野公路工程工地做木工及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杨信厅在长阳路通公司分包的巴野公路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伤后由工友将其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另查明,原告杨信厅做工期间的扳手、手套、铁锹、大锤、钉锤、钢钎等劳动工具系由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谭光虎提供。原告杨信厅等工人做工期间的工资系由被告长阳路通公司财务部门制作员工工资表后,由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从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的承包工程款中代发。2015年5月5日,原告杨信厅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66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名址有误为由,决定驳回原告杨信厅的劳动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杨信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杨信厅自2014年7月20日起即在被告长阳路通公司分包的巴野公路工程工地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杨信厅所从事的劳动系被告长阳路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长阳路通公司给原告杨信厅提供了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并给原告杨信厅制作了员工工资表发放了劳动工资(由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从长阳路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中代发)。因此,原告杨信厅的劳动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阳路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杨信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巴东县交通局系巴野公路的建设业主单位,与原告杨信厅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长阳路通公司施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与原告杨信厅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信厅与被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长阳路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英雄审判员 田文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