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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高某,女。被告董某,男。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月**日生有一子董某泽。结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已于2014年7月2日至今分居,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结婚,2014年**月**日生有一子董某泽。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两人的结婚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已共同生活,且两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一子,两人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现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