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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廷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廷荣,曾用名魏庭荣,农民。199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3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廷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廷荣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魏廷荣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廷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廷荣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廷荣撤回上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