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明霞与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霞,王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05号原告陈明霞,女,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光,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明霞诉被告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霞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旭光借原告现金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旭光借原告现金50万元,被告王旭光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旭光缺席无答辩。原告陈明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旭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旭光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原告陈明霞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凭单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告陈明霞无异议,并确认150万元借款分两笔支付,其中10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旭光指定的雷钊的账户中,5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旭光账户。对原告陈明霞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旭光缺席无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明霞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旭光为经营珠宝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明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注(其中壹佰万元整为2012年9月17日借,伍拾万元整为2014年8月27日借)2015年3月16日王旭光”。原告陈明霞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旭光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旭光向原告陈明霞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陈明霞要求被告王旭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明霞要求被告王旭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旭光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霞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旭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