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海深与陈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深,陈宏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136号原告赵海深,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宏坤,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海深诉被告陈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深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吴中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金额未成,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73,903.86元。2015年2月起,原告因原创伤处疼痛不止,经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导致原告在今后要接受周期性的人工股骨头更换手术,日常生活和劳动能力受到多种限制。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6,175.40元(以最终医疗鉴定结果为准再予调整)。经审查,2012年9月19日1时20分许,原告骑行车牌号为沪CF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吴中路路口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Z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5个月;需择期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3.86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3,903.86元;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收25元,由被告承担(已当庭支付)。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于同日出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和补充,本案纠纷系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纠纷不得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赔偿事宜业经本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832号一案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明确表示纠纷已一次性解决,不再另行主张。现原告以相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起诉的案件,原告应通过申请再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