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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701号邵海香与李春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邵**,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男,1972年03月12日出生。原告邵**诉被��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偏执,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生下双胞胎女儿李某玲、李某玉。2004年生下女儿李某君,后双方到上海务工,被告进厂做木工,原告在厂里带小孩,被告在外不好好工作,动不动就跳槽,连孩子的奶粉钱都保证不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遁体鳞伤,后日子实在过不下去,原告逃离了家庭,双方因此开始分居。2004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分居5年,2009年初因双方家人劝说,原告也顾及���个年幼的孩子,便与被告和好。2010年双方的第四个女儿李某丽出生,双方和好后,被告还是本性不改,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9月30日,双方因夫妻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冲上前对着原告一阵猛打,打得原告身上到处淤青,遍身疼痛,原告离家出走回乡下老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就薄弱,看在四个孩子的份上勉强维持至今,但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离婚是双方唯一的选择。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且念及女儿年幼,一时心软,才同被告和好,可是回去之后双方仍然吵架、打架,不论是大事小事,被告总是对原告暴力相向,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是伤,原告经再三考虑决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玲、李某丽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玉、李某君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辩称:被告是一个正直、诚实守信、有言必行、有理想、有爱心、对家庭负责人的男人,被告终身奋斗的目标就是创造自己的事业,为国家创造物质财富,为慈善事业尽一点绵薄之力。在这场婚姻中,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长期在妻子的语言暴力中生活着,被告已经到了失常的边缘。被告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给社会一个安定,给女儿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夫妻吵吵闹闹是每一个家庭都很难避免的,只要女儿的将来好,被告甘愿受点委屈。2004年,被告因经营不善,生活陷入窘境,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大吵之后,原告便逃离被告,弃年幼的女儿不顾,被告带着年幼的女儿一边做点小生意维持生计,一边贴寻人启事到处找原告,但仍然杳无音讯。2009年,因被告的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有声有色,原告又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双方仍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磕磕碰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余江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等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玲、李某玉;2004年2月21日生下女儿李某君;201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丽。原、被告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入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