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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华志与刘伟、方辉、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志,刘伟,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方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华志,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华璋,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笑平,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刘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启元,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辉,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光武路**号。原告王华志与被告刘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华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堂公司)、方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璋、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志诉称:2013年8月26日,王华志与臻品堂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3年8月30日,王华志与刘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责任。方辉亦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效;2、被告刘伟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清偿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3、被告方辉、被告臻品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和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王华志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该案提供担保不予认可,其是作为臻品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的字,公司另一股东舒文亦签了字,舒文的丈夫方辉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其既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而且,王华志与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应以王华志欠租金冲抵借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王华志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方辉、臻品堂公司向王华志借款500万元,出具的《借款借据》写明“今收到(贷款人)贷给本借款人的贷款资金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此款用于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经授权直接转入刘伟和舒文两位股东所开户后转入公司临时验资户(见附件);待公司注册验资完毕取得所有手续后再办理正式借贷手续(包含以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股权抵押之内的所有手续)”。同日,王华志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臻品堂公司。2013年8月30日,王华志作为贷款人甲方、臻堂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刘伟作为担保人丙方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月2.5%执行,并支付每月2.5%的管理费、财务费等其它相关费用,乙方在借款时应预付清1个月借款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从乙方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能偿还借款,乙方则应按日息2‰支付借款罚息;丙方对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舒文、刘伟将他们在被告臻品公司的5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了襄阳市高新区万如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出质登记,王华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辉、臻品堂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28日、2014年1月3日、1月8日支付王华志利息25万元、25万元、30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志与被告臻品堂公司、刘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该合同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且,双方关于“每月支付2.5%管理费财务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的约定亦属为规避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实质仍属借款利息,故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其它费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均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华志为自然人与被告臻品堂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给借方的数额为合同的借款标的额,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数额。本案中,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华志虽然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臻品堂公司,但同日被告臻品堂公司又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月2.5%执行,并支付每月2.5%的管理费、财务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付原告王华志25万元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实际上是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原告王华志与被告臻品堂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5万元。被告方辉虽然未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栏中签字,但其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中签字,所以被告方辉亦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王华志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在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逾期偿还借款时,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刘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辉、臻品堂公司追偿。被告刘伟要求以王华志欠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冲抵欠款利息并为此提供了案外人高雯静与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高雯静与原告王华志均属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刘伟又未提供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雯静同意将房租冲抵利息的证据,所以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租赁引起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刘伟认为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已支付的利息款不只原告所诉的数额,因被告刘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说明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臻品堂公司、方辉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因原告王华志同意冲抵欠款本金后,被告臻品堂公司尚欠原告王华志本金4477575.09元(具体计算见附表),本院予采纳。因本案是2015年9月1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辉、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志借款本金4477575.09元;二、被告方辉、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47757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刘伟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辉、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方辉、襄阳臻品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