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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80000元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华系同村村民,李某某因与李某华之间的土地纠纷一直耿耿于怀。2015年5月7日23时许,为了报复李某华,李某某从家中拿上砍刀和手锯到云县晓街乡老许村委会李家村民小组李某华家的核桃林地,以刀砍幼树和环根剥皮等方式对李某华种植的159棵核桃树进行破坏。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核桃树价值人民币12202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林权证、证人张某某、李某伟、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临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剥皮的核桃树现在有很大部分已恢复。本院认为,欲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经济林木,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载永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临沧市林业局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云县林业局的鉴定价格为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临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22027.22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经济损失122027.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