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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元、刘福招与被告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元,刘福招,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张文元,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刘福招,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元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会昌县城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朱天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德超,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元、刘福招与被告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文元及其儿子张万霖在周田镇下营村汪吉兴家二层楼顶安装铁皮棚,原告在楼下用绳子拴钢管往上输送,张万霖在楼顶扶正钢管并向上拉,在向上拉的过程中,张万霖不小心将钢管上面的一头触到了房屋西边的高压电线,张万霖就这样被高压电击倒,不幸触电死亡。事发后,原告当即向周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及供电部门职工到了现场察看,并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经派出所及周田司法所调解,房东汪吉兴补偿原告23000元。原告及有关部门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提议由原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判决,被告财务依判决书才能出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万霖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差旅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411元的40%计969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超过8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中非居民区5.5米,甚至是居民区6.5米的规定。但在高压线水平距离不到4米的位置有一栋两层半的楼房(汪吉兴家),原告张文元与其儿子张万霖正是在这栋楼房与高压线之间往楼上拉送钢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为5米。”也就是说,原告张文元及其儿子张万霖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二)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原告张文元及其儿子张万霖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的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对于受害人张万霖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造成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案外人汪吉兴、原告张文元、受害人张万霖在本案中都存在过错,是本案的责任人。??对于案外人汪吉兴。首先,本案所涉线路的搭建时间远早于案外人汪吉兴房屋的建设时间,因此案外人汪吉兴在距离线路不到4米处修建房屋,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次,汪吉兴还在房屋顶层擅自搭设铁皮棚,进一步增加了施工人触电的可能性。故案外人汪吉兴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与其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再追究汪吉兴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如果答辩人需要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便原告放弃了对汪吉兴责任的追究,法院也应当确定汪吉兴的责任比例,以便于区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因为对于原告放弃汪吉兴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答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文元、受害人张万霖。答辩人认为,原告张文元明知事发现场有高压线的存在(其询问笔录中有显示),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叫其儿子一起在高压线和房屋之间拉送导电性极强的钢管,这可以认定为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故张文元的过错也是明显的。对于受害人张万霖。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线附近拉送钢管的危险性,却仍然冒险强干,这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故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1、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不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情况,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2、因受害人张万霖死亡,不存在误工费。其亲属的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多可以计算3人。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每人每天为78元。具体的误工天数,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3天为宜。故误工费计算为702元。3、差旅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文元和其儿子张万霖在周田镇下营村汪吉兴家二层楼顶上为其安装铁皮棚,原告在楼下用绳子拴住钢管并往上输送,张万霖在楼顶扶正钢管并向上拉,在向上拉的过程中,张万霖不小心将钢管上面的一头触到了房屋西边的10千伏高压电线,张万霖当场被高压电击倒在楼顶上,不幸触电死亡。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周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供电部门派员到现场察看,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经派出所及周田司法所调解,房东汪吉兴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汪吉兴补偿原告23000元,原告不再向汪吉兴主张赔偿权利,但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该高压线是由被告于1999年架设,线路高约8米,与汪吉兴房屋外墙的水平距离约3米。汪吉兴的房屋于2009年建成。受害人张万霖于1994年7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户口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用电户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架设高压线进行输电,在高压线的周边一定空间环境形成了危险因素,属侵权责任法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张万霖是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其触碰高压线触电死亡,故应依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及受害人张万霖应当知道在高压线旁边为汪吉兴搭设铁皮棚会有可能触电的危险,仍然不顾危险而为之,导致受害人张万霖触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案外人汪吉兴在电力保护区内距高压线约3米的房屋的楼顶处违规搭设铁皮棚,将该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未主张,依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原告等人在违规建设过程中,时间较长,但被告未作出警告或予以制止,亦有监管失当之处。本案中各责任人属于过失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法应按各自责任赔偿,鉴于受害人、原告及案外人汪吉兴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受害人张万霖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过高,本院依实际酌定为3000元,原告儿子触电死亡,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依据各方的过错情节,造成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20411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及受害人张万霖在电力保护区内上下拉送钢管属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及受害人张万霖拉送钢管目的系为在屋顶上搭设铁皮棚,而并非进行危害电力设施,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再者,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精神进行归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元、刘福招因其儿子张万霖触电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200411的20%即为40082.2元;二、被告国网江西会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元、刘福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人民陪审员  张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