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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宝。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职员。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进。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与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尔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物公司诉称,被告迪尔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厦门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海沧区翁角路289号科创中心1#3层西侧厂房,建筑面积1197.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此外,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价格、水电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从2014年3月15日起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及基本电费。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送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租赁合同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解除,同时,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有权没收被告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四个月的租金即67048元(人民币、下同)作为违约金。至此,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83810元,因拖欠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该项欠缴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此外,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拖欠原告代垫电费31200元,因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按该项欠缴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退租手续,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厂房。同时,被告还占用原告分别位于厦门市海沧科技创业中心6#厂房和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海沧区新园路120号技术服务中心一楼储物室)的两间房屋。根据租赁合同4.2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计费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381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暂计79351元(租金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违约金按该项欠缴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电费3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52元(电费从2014年3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违约金按该项欠缴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6704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办理退租手续并腾退厂房之日);5、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分别位于海沧科技创业中心6#厂房配电室和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一楼储物室共两间房屋。被告迪尔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迪尔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厦门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号科创中心1#3层西侧厂房,建筑面积1197.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赁价格为14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16762元(不含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维修金及因使用该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租金逾期缴纳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次租金50286元(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第七条租金保证金: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限制乙方货物进出租赁所在的园区或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以及没收履约保证金。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受转租户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于甲方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返还租赁场地手续,结清因使用租赁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当年4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4)拖欠租金或水电物业等费用累计达一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缴纳拖欠费用之日起5日内,乙方仍不支付相关款项的。此外,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价格、水电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对水电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却从2014年3月15日起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及基本电费。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缴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款项。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并向被告催讨退租前应缴纳拖欠租金83810元,延迟缴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共29216元、电费13000元、滞纳金2376元,并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当年4个月租金计67048元作为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该通知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租金8381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拖欠原告代垫电费31200元。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退租手续,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厂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电价表一份、发票十二份、照片六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厦门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厂房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电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厂房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租用原告的厂房,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租金83810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8381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租用厂房期间开展生产经营产生的电费3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电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厦门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逾期缴纳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欠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及“乙方逾期缴纳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条款,是针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及电费等行为的罚则,并非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问题的约定。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67048元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电费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或电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17762元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诉请。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当将其租用的厂房归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如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继续使用涉案厂房的,应当支付厂房占用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分别位于海沧科技创业中心6#厂房配电室和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一楼储物室共两间房屋,因上述两间房屋的使用不在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范围内,而是属于被告擅自占有原告的房屋,属于侵权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迪尔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3810元;二、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31200元;三、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48元;四、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17762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并归还厂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由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3元。公告费由被告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