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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盘维军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维军,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盘维军,男,1974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振光,该公司经理。原告盘维军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合同期一年;二、原告垫付购买石灰款,被告支付原告每吨40元的利润;三、原告按被告订货计划供给数量;四、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顺延了该合同。原告依被告订货计划,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为被告提供石灰款167707元(垫付款151717元,利润15990元),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707元,利息1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合同期一年;二、原告垫付购买石灰款,被告支付原告每吨40元的利润;三、原告按被告订货计划供给数量;四、每月结算一次;五、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顺延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生产和提供石灰,是由被告联系石灰卖家,石灰卖家将石灰运到被告公司后原告负责支付卖家石灰款及运费。原告支付完石灰卖家款项后被告再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润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白芒营石灰款加运费54217元、利润5590元;广西石灰款97500元、利润10400元;石灰款加利润共计151717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入库单、称重记录单、合同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向石灰卖家付款并获取报酬,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垫付款及报酬,本案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案由错误,应予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现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其垫付的石灰款及报酬,并要求被告支付石灰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垫付了石灰款,且原、被告双方就报酬作出了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灰款及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石灰款属于委托事项之一,而不是属于为了完成委托事项额外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灰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维军石灰款及报酬151717元。二、限被告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维军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盘维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