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与付禄伦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付禄伦,饶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眉执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45160753-0。所在地:乐山市。法定代表人:徐进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禄伦,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饶泽珍,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付禄伦、饶泽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代理费95700元及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2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336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易兴汶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财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