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义路锡梅花园15-29号天禾堂药房,采用翻窗的方法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8039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039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营业额明细、营业执照、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孙某、宋某、倪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