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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黎才书与潘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其彬,黎才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其彬。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才书。委托代理人:黎波。上诉人潘其彬与被上诉人黎才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潘其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潘其彬向黎才书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潘其彬)为了发展工程和黎才书商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潘其彬借到黎才书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款注明还款期限,2010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伍拾万元(500000元)。如此款到时未归还黎才书,潘其彬愿承担违约金每天此款的2‰支付给黎才书,至还清此款为止。”同年8月3日至9月22日,黎才书通过银行向潘其彬转账支付共计47万元。2012年3月18日,潘其彬向黎才书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截止致2012年3月18日,本人潘其彬尚欠黎才书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前抵款车(东风标志307车牌渝A×××××)在5月18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若未成功过户到黎才书名下,将增加拾万元(100000)欠款。以上欠款将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逐月归还。还款方式打入黎才书农商行账户上62×××90内,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此款,每天增加未还金的2‰支付违约金给黎才书。2012年3月18日以前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今,潘其彬累计归还黎才书借款198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黎才书以使用潘其彬抵款车二年为由,自愿扣除折旧费32000元。黎才书一审诉称,2010年8月3日,潘其彬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黎才书借款50万元,潘其彬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0年11月30日偿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黎才书通过银行转款47万元及支付现金3万元。借款逾期后,黎才书多次催收,潘其彬多次书面承诺,仅归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潘其彬立即偿还黎才书借款30万元及利息。潘其彬一审答辩称,潘其彬只向黎才书借款15万元,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黎才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关于最初借款的金额,结合黎才书举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以及一审法院查证的潘其彬账户信息,应当确认为50万元。潘其彬辩称只借款15万元,未收到35万元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黎才书以使用潘其彬车辆为由,自愿扣减折旧费3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截至2012年3月18日,潘其彬欠黎才书借款498000元。经核对,潘其彬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今已经归还黎才书借款19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潘其彬至今欠黎才书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原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此限度,现黎才书自愿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潘其彬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黎才书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潘其彬潘其彬负担(此款黎才书已预交,限潘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黎才书)。潘其彬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截止2012年3月18日欠被上诉人借款43万元,之后上诉人归还欠款198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扣除的车辆使用折旧费32000元。另外上诉人还有部分归还借款查明后扣除;2、违约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算;3、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所有的渝A×××××东风标致车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2年3月18日欠款金额确定为43万,上诉人承诺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逐月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只是承诺如果超期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2、抵押车约定与本案无关,系另案法律关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在本案解决。2012年3月18日欠条约定的车辆抵押事项的本意是双方同意将该车过户给黎才书抵免部分借款债务,价格另行协商,黎才书当时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该车。之后该车无法过户不是上诉人过失,该违约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只是承诺。3、上诉人在2013年3月18日内归还了15万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归还的都是本金,加上黎才书自愿扣除的32000元,截止2013年3月18日尚欠黎才书248000元本金。2013年3月18日止2014年上诉人利息归还48000原,该款也应当扣除。4、黎才书至今强行占有使用渝A×××××车辆应予归还。5、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未全部查明,请求二审查明后扣除。黎才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欠款金额为50万元,有书面借条及转账凭据为证。占有渝A×××××抵款车属实,但无法过户是上诉人造成,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述多次还款都没有举示还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潘其彬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抵款车东风标致307车牌渝A×××××在5月18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若未成功过户到黎才书名下,将增加拾万元欠款。”此约定为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并结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截止2012年3月18日潘其彬与黎才书之间欠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潘其彬与黎才书之间具体欠款金额,一审中黎才书举示潘其彬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潘其彬借到黎才书伍拾万元”,结合黎才书举示的六份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取款凭单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双方最初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于一审查明的2012年3月18日之后潘其彬归还19.8万元、黎才书自愿扣减车辆使用费3.2万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潘其彬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前抵款车东风标致307车牌渝A×××××在5月18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若未成功过户到黎才书名下,将增加拾万元欠款。”本院二审查明系双方出具欠条时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并结算。后该抵款车被法院依法查封故未能办理过户,故应增加10万元,即总欠款额为53万元。对于潘其彬陈述其尚有其他还款未查明的上诉理由,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截止2012年3月18日潘其彬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30万元。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潘其彬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以上欠款将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逐月归还,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此款,每天增加未还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给黎才书。黎才书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其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潘其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代理审判员  罗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