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宗豹诉被告周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宗豹,周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方宗豹,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周成宏,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方宗豹诉被告周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宗豹、被告周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宗豹诉称:2010年底,被告周成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购房欠款及其他,于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办完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不遵守双方协议,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后,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宏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是另一个人借的,这个人已经去世了。当时这个人病危,家庭矛盾很大,这个人就让我把这笔钱承担下来,我就承担了,当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这个人,后来这个人就把借条给原告了,我就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算上利息就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这笔钱不是借给我的,去世的这个人有一个被服厂,方宗豹是把钱转到了被服厂的账户上了。我认可归还这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成宏向方宗豹借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整,月利率为2%。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4000元后便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且已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所以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归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并非为自己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如依被告所述,被告也是自愿承担了案外人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也予以同意,其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宗豹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周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方宗豹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三、被告周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方宗豹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为4505元,由被告周成宏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