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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建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华,男,1978年2月1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0日��满释放。2008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4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杜建华持有的长板刀壹把予以收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建平、被告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杜建华为帮他人向杜某乙索要债务,持90厘米板刀一把,到青铜峡市某小区住宅楼下等杜某乙未果,见停放在6号楼5单元楼下杜某乙哥哥杜某丙所有的宁CDXX**“捷达”牌灰色小型轿车,误认为该车为杜某乙所有,遂持刀砍该车挡风玻璃、侧门及后尾灯,致车辆受损。当日8时许,杜某丙及其妻马某某、母亲陈某某发现车辆被砸,杜某丙报警,马某某、陈某某追至小区门口,见杜建华持板刀,马某某与杜建华发生口角,杜建华言语威胁并持刀背挥打马某某腹部,陈某某见状阻拦,杜建华将陈某某右手中指、无名指划伤。民警赶赴现场将杜建华抓获。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陈某某���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青铜峡市物价局鉴定,车辆损毁部位价值38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杜建华赔偿杜某丙、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丙、马某某、陈某某陈述附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建华供述、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华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捅伤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