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刚夫,小名喜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本案被害人),农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庄邻,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纠纷。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陈某甲因怀疑陈某乙擅自在家中修建院墙,便敲开陈某乙家大门欲查看,随即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陈某乙致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处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左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系农村户口,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5209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陈某甲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1188.4元、护理费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19元。主张交通费4359元,原审人民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926.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就医材料、CT片,证人冯某、陈某丙、吴某、陈某丁、刘志霞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关于吴元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材料、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陈某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892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其未殴打陈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某乙提出其未殴打陈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评议,陈某乙殴打陈某甲致轻伤二级,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医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