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海军、蔡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海军,蔡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海军,农民。被告:蔡红军,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海军、蔡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军、蔡红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任海军在我属张官营信用社借款245万元,利率为11.4‰,担保人为蔡红军,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任海军未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蔡红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任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蔡红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红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任海军向张官营信用社借款245万元,利率为11.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5日,担保人为蔡红军。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海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任海军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被告任海军签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09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同意贷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起诉案件花名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海军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蔡红军在担保期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蔡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军偿还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4‰计息:2008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8计息)。二、被告蔡红军对被告任海军的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任海军、蔡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李星海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