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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艳生与颜军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某,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祺,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肃省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颜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颜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每月工资近6000元,而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2)被告的父亲退休前系教师,现每月领取退休金2800元,被告的父母现居住深圳,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且自孩子出生起至其被原告强行偷偷带回老家前,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孩子也与被告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农村老家甘肃泰和村,无固定收入,村中的生活环境、教育水平亦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颜某乙是被告家族唯一的血脉,获得对其的抚养权是被告家人的共同期盼,且被告作为父亲,更懂得如何正确地与孩子沟通,有利于培养孩子健康完善的性格;4)原告性情暴躁,易情绪失控,经常打骂孩子,有一次竟把小孩的胳膊打肿了,原告的性格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与其母亲鲜少交流,即便在交流过程中也常态度不好,在与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亦经常以跳楼或拿脑袋撞墙相要挟;5)颜某乙现生活在农村,是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其目前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缺少父母情感上的关怀与呵护,希望法院能将抚养权判归被告,让颜某乙重回深圳接受学前教育;6)原告在离婚后面临再嫁的可能性,带着小孩对其本人不利,而对孩子而言,新家庭远远无法提供亲生父亲所能给予的关爱和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请求法院将颜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甘肃省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颜某乙出生后,被告的父母在深圳协助原、被告照看其生活。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颜某乙在深圳市龙井幼儿园就读。此后,颜某乙与原告离开深圳,回到甘肃省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生活,现已在当地上幼儿园。另查,被告现就职于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月收入约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目前在餐饮业从事服务工作,月收入2000至3000元,工作期间由其父母帮忙照看小孩。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深圳市龙井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颜某乙现年五周岁,尚年幼,其自出生以来至今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且其亦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故本院认为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给予颜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颜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因原、被告现已生活在异地,为了颜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兼顾双方各自的家庭生活,探视时间可定在每年的寒、暑假,分别为寒假十五天、暑假三十天,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双方协商,但不得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颜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颜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应于当月月底前支付);三、被告颜某甲可在每年的寒、暑假期间行使对颜某乙的探视权,分别为寒假十五天、暑假三十天,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协商确定;四、驳回被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主张。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