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武昭与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昭,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武昭,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指炎,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昭与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航空维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昭,被告航空维修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指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昭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给被告的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214.63平方米(裁定书面积为236平方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与被告办理完房屋交接,目前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原因,上述房屋产权长期未变更至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后7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2015年9月11日,该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航空维修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房屋产权办理时间长主要是因为在法院执行时诉争房屋的一部分抵押给了华融资产公司。经过多年协调,2015年9份房屋产权才最终办理完毕。之前,华融资产公司已经把一楼出售给原告,现在二楼这部分还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的意见是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2006年3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长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春市四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第二层236平方米的房屋以855,232.00元抵偿给航空维修公司所。2010年9月15日,航空维修公司与武昭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经乙方现场查看甲方欲出售房屋实况,并完全了解房屋产权所处状况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二、甲方自愿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给甲方、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214.63平方米(裁定书面积23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乙方。三、价款及支付:该房屋作价人民币:玖拾贰万元(920,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将房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后甲方即派人现场办理房屋交接。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要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含乙方先期垫付的房屋水、电、供热费用)。五、本合同预定事项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自愿承担产权变更的一切后果。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另两份提交办理相关手续的机关。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武昭即将购房款920,000.00元交付给航空维修公司,该公司亦将房屋交由武昭占有使用。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航空维修公司承诺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到航空维修公司名下后7个工作日内,配合武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武昭承担。另查明,2010年,武昭通过拍卖竞买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取得长春市朝阳区房屋。2015年9月11日,本案诉争的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29.26平方米,航空维修公司、武昭按份共有该房产,各占50%份额。因上述产权证办理后,航空维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其占有的50%份额变更至武昭名下,武昭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昭与航空维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武昭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航空维修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武昭使用,现房屋产权已办理至航空维修公司、武昭名下,具备房屋更名过户条件,因此武昭主张航空维修公司协助其将该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占有的50%份额即长春市朝阳区房屋产权变更至武昭名下,应予支持。因办理房屋更名所发生的相关税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武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昭与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武昭将对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建筑面积429.26平方米)所占有的50%份额变更至武昭名下。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由被告吉林航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