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坤与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杨坤,农民。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贤。委托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坤诉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房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口头通知原告厨房已招有其他人员,不再聘用原告,并要求原告到后勤主管处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后勤主管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原告申请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争议仲裁,2015年7月7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仲裁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79276.80元。原告杨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事实。二、天鑫公司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编号0005941、0005942、0005944、0005945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领料单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加班情况。四、行动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的事实。五、食堂物品采购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好交接手续。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领取情况。七、员工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少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杨坤3、4月份的工资共计7058元。因原告同意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2500元,用于归还其向李又军的借款2500元,所以尚欠原告的工资只有4558元。虽然原告未办理被告处的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被告决定不再追究此事,愿意支付其剩余工资4558元。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曾填写过一份应聘登记表。登记表中对原告的岗位、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等均达成一致,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已签订简易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2、原告的岗位是厨师长,需取得健康证明后才可上岗工作。原告杨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伪造的健康证明。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让其补办,但原告仍不补办,后其表示自动离职,并让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因此,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退一步说,即使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本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除了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原告厨师长这个岗位灵活自由,且其工作仅仅准备午饭,无需准备早饭和晚饭,因此根本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员工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3、4月份的出勤天数及未领取工资的数额。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从其工资中扣2500元用于归还李又军的欠款。3、伪造的健康证原件一份、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使用伪造的健康证从事厨房工作,该情形是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4、职员工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明该登记表对工作岗位试用期期限及工资、合同服务期、转正工资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签订简易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份清单只是物品交接,是交接工作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有被告方接收人和证明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和原件有出入,这个也不能证明少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并不能证明被告少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员工应聘表的字是本人签,但后面的字是被告事后添加,与我招聘时从被告处复印来的复印件不同,有两处是涂改的。因原告承认职员工应聘登记表中申请人一栏的字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食堂主管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当天即离开。离开前原告尚有7058元工资未领取。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足额发放。原告离开前被告尚有7058元工资未支付,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原告工资2500元,用于归还原告欠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4558元。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职员工应聘登记表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认定双方已签订简易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更换工作岗位后,提供伪造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健康证明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坤工资4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人民陪审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