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彬与苏国洪、张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赵彬。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国洪。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美美。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彬诉被告苏国洪、张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国洪的哥哥系同班同学,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239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国洪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自愿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24%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一直没有说过不还。被告张美美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从原告处借过一分钱,苏国洪在原告处借没借钱,借了多少我不知道,他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未产生任何收益,我在宁津县城区开了一间女子减肥会所,其经济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根本无需苏国洪任何款项,综上,我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国洪向原告借款239000元,证据二,被告苏国洪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苏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月息10%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证据三,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苏国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内容无异议。被告张美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都不认可,也不知情,如此大的金额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或证明二被告共同举债,而真正的事实是对以上两点都不存在,因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三,我们是夫妻关系,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8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国洪向原告借款23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自愿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息10%给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没有归还。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苏国洪、张美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9000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国洪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被告苏国洪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美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来看,仅有被告苏国洪的签名,对于被告张美美对于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美美对此是知情的,不能认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美美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洪偿还原告赵彬借款2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美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463元由被告苏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瑞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