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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占建鑫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建鑫,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占建鑫,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占建鑫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建鑫、委托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建鑫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扣除返还原告先前借款利息1000元,实付现金人民币79000元。但至今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斌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占建鑫立据借款人民币79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陈述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斌向原告占建鑫借款79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无利息,但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占建鑫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