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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新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陶新伟。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陶新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伟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刘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雨天路滑,下坡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逆向,与陈银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设施损坏、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银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51947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必须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证照即: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标的车损失的依据,原告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鉴定,属单方委托,该公估报告书,存在更换部件价格过高、工时严重过高的问题,被答辩人应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明细,据以证实车损实际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公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3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52000元),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刘俭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8号门北侧,由于雨天路滑,下坡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驶入逆向,与陈银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XGTLX2014014659的公估报告,公估车损为22218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666元。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陶新伟,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保险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陶新伟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车辆登记车主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均证明,同意原告陶新伟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原告陶新伟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其车损数额为222185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因原告车损是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的定损,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车损存在不真实性,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车损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公估费损失,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公估费金额为6666元。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考虑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三者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赔偿九江线材有限公司9号门监控架损失18096元的赔偿凭证,同时提供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损失数额。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路边设施损坏,认定事故地点为九江线材有限公司8号门北侧,而非9号门,路边设施是什么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只是提供了买卖合同证明三者购买的设施及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设施损坏程度及是否更换或者维修,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22185元+6666元+3000元=231851元。因本次事故三者无责,原告损失中应依法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为231751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陶新伟保险金2317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陶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88元,由原告陶新伟负担1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