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华与被告董国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孟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董某某,住承德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田坤,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庭郡,现年12岁,生育一女董依娜,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故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懒惰,无任何收入,且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现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依娜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庭郡由被告抚养。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2015)双桥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子女年幼,原告陈述家庭暴力的情况并不存在,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日生育长子董庭郡,于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女董依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均年幼,二人应虑及家庭责任而珍惜婚姻生活。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主要集中于被告的工作态度上,故被告应认真反思,真正承担起家庭义务而努力工作。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