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敦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确认位于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8-1-204室房产归被告敦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分割,双方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位于燕郊开发区福泽御园8-1-204室房产归敦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原告朱某主张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系其代敦某偿还上述房屋银行贷款,并向法庭出示了(2014)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代为清偿贷款的具体数额,经三河市人民法院核实确认为12136.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河市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2136.07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敦某负担。上诉人敦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做出了处理。法院不应对本案再受理。另外,退一步讲,即使有权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偿还银行月供系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的月供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涉案房屋的房贷属于敦某个人债务。而被上诉人交纳了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份之间的银行贷款。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已经确定尚欠银行的8万元左右贷款由敦某偿还,并同时对其他债权债务已做出了处理。朱某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可以证明朱某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份偿还银行贷款12136.07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