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爱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元庄村人,现租住于临猗县菜市口工商所楼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娟,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山东省临沂市王XX(另案处理)在临猗推销肉冻时认识了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便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王XX处以4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冻9000余斤,后在临猗县城其经营的卤肉凉菜摊位以4.5元到5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额为40000余元。案发后,经鉴定王XX加工厂生产的成品塑料盒装熟肉冻内含有超标的甲醛、铬,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山东省临沂金万久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人王XX、周XX、王X等证言,被告人杨XX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不能严格把关进货渠道,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肉类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销售劣质肉冻后未造成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杨XX从事食品销售工作。(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