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藏成、管德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清收中心员工。被告:藏成,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管德彩,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藏成、管德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成、管德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藏成、管德彩以购房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新城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10976%,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并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定远县林业局院内的房产作抵押(房地产证号:00××33)。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458.99元(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逾期年利率为15.742688%),合计134458.99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藏成、管德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贷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458.99元,计134458.99元。证据五、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林业局院内79.87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33)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被告藏成、管德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藏成、管德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藏成、管德彩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藏成、管德彩以购房为由,与原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10976%,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藏成、管德彩并以其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定远县林业局院内79.87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33)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16日,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截至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458.99元(逾期年利率为15.742688%),合计134458.99元。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藏成、管德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藏成、管德彩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定远县林业局院内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藏成、管德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成、管德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458.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逾期年利率为15.742688%),合计134458.99元,并按年利率15.742688%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藏成、管德彩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藏成、管德彩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定远县林业局院内79.87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证号:00××33)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藏成、管德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