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李金功,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现金120000元(其中有被告的哥哥出的30000元)、金首饰若干作为彩礼。双方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生气,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回了娘家,至今未归,一直与原告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被告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3月31日当天,原告以要和朋友外出吃饭,不方便带被告参加为由,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没有发生矛盾;3、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4、如果离婚,被告的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5、原告婚前所借被告哥哥的30000元,应视为原告婚前个人债务,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被告单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多的时间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如果能够端正态度,积极解决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彼此互敬、互谅、互爱,逐步加深夫妻感情,是能够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的。现双方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